注册 登录
橘汁仙剑网 返回首页

hsqw8914的个人空间 https://www.ojpal.com/?263877 [收藏] [复制] [分享] [RSS]

日志

环境污染写入刑法,国家对环境空前重视

已有 150 次阅读2013-7-25 17:37 |个人分类:我的分类

我国近年来经济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之的代价就是环境的环境污染,环境的污染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加以重视。为此,我国把环境污染写入刑法,加强对环境的保护,环境污染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四种犯罪,《解释》第一至三条对这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与《2006年解释》相比,有关标准均作了适当下调,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解释》第一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未使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没使用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法律修改的精神看,不应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看,由于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有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如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实害结果,也会极大地缩小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鉴于此,本条一方面保留、完善了《2006年解释》的有关内容(第七至九项沿用自《2006年解释》第一条;第十一至十三项系在《2006年解释》第二条基础上修改,适当下调了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又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增加规定了几项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这些新增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既能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的实际问题。
  其二,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认定标准的设定,既要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要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鉴于此,本条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如第四项规定,只有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能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如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三,关于本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是否应当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判断排放污染物超标程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标准,应当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本身并非“国家规定”。因此,单纯违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已经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违反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就相应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据此,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有关污染物只有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如有关污染物尚无国家排放标准、只有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既有国家排放标准、又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则均应按照地方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其四,关于本条第五项“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研究,保留了此项规定。主要考虑:(1)从实践看,由于印染污水处理设备未使用,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成本低、取证难度大,屡查屡犯的现象较为突出,规定本项,既能有针对性地加大打击力度,也能降低执法成本。(2)本项规定将时间限制在“两年内”,污染物对象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其他有害物质”),曾受行政处罚的次数限定为“两次以上”。符合此项规定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严重,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并不会导致打击过严的问题,相反,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3)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项规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意旨一致,并不存在双重评价问题。 

评论 (0 个评论)

联系我们|小黑屋|手机版|排行榜|橘汁仙剑网 ( 浙ICP备18045743号-1

GMT+8, 2024-4-29 18:32 , Processed in 0.092497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